探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7-11-01

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曾说过: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之一,意义在于其能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而在海事领域,也同样有着一项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挥着与有限责任类似的作用。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责任人可依法对一些索赔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即使受到责任限制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不得再行起诉主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责任人得到“保护”的情况。 一、制度的产生 自古在航运领域,需要面临各种风险,一旦发生重大海损事故,不但自己的船舶受到损害,还要赔偿另一方的船舶及货物损失,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超船东的偿还能力。世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航运业的壮大,如何打消船东面临巨额赔偿的疑虑,鼓励其从事航运业,自然成为法律所必须考虑的事情。于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代理人在处理一些海商事纠纷时,应将“涉案船舶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与诉讼时效相似,审理海事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并无义务对此作出提醒。当出现海损事故时,责任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一旦设立,权利请求方不得对责任方的财产行使任何权利,避免了因涉事船舶被法院查扣所造成的停航损失。 但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意味申请人就当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需要进一步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其意义仅是在于限定了赔偿金额的范围以及暂时避免责任方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受到保全措施的影响。由此可见,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并不以设立基金为前提。 二、制度的适用与适用例外 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依此理解,并非所有船舶均能适用该项制度,而是要求船舶须符合《海商法》第三条所作的界定——海船,对于内河船,不能适用责任限制,一般从船舶的登记证书上即有注明船舶为海船抑或内河船。“船舶”的认定对裁判结果影响重大,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难以认定的“船舶”。 最高院公报案例
海商法第三条所定义的船舶应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而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证书,虽然其在试行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段,其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因而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 可援引适用责任限制的情形 并非所有的海事请求责任主体都可限制其赔偿责任,只有法律规定的属于限制性债权的海事请求,才可援引适用限制责任:
i. 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ii. 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iii.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iv.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适用例外 《海商法》208条规定了五种不得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一般称之为非限制性债权,实务中争议不大。但还需注意《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节选自(2016)沪民终24号案
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即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所规定可行使优先权的范围(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5项请求),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经过比较《海商法》第22条与第20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部分“船舶优先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赔偿请求”,既是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也是适用责任限制的情形。这在实务中也带来了适用上的问题。 《海商法》第30条
本节(指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船舶优先权”)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从上述规定可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认定船舶优先权会造成清偿顺序的矛盾和冲突,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再适用船舶优先权,而且在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附有船舶优先权的限制性债权也不存在“优先分配”的特权。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平台

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曾说过: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之一,意义在于其能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而在海事领域,也同样有着一项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挥着与有限责任类似的作用。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责任人可依法对一些索赔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即使受到责任限制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不得再行起诉主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责任人得到“保护”的情况。 一、制度的产生 自古在航运领域,需要面临各种风险,一旦发生重大海损事故,不但自己的船舶受到损害,还要赔偿另一方的船舶及货物损失,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超船东的偿还能力。世界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航运业的壮大,如何打消船东面临巨额赔偿的疑虑,鼓励其从事航运业,自然成为法律所必须考虑的事情。于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代理人在处理一些海商事纠纷时,应将“涉案船舶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与诉讼时效相似,审理海事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并无义务对此作出提醒。当出现海损事故时,责任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一旦设立,权利请求方不得对责任方的财产行使任何权利,避免了因涉事船舶被法院查扣所造成的停航损失。 但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意味申请人就当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需要进一步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其意义仅是在于限定了赔偿金额的范围以及暂时避免责任方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受到保全措施的影响。由此可见,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并不以设立基金为前提。 二、制度的适用与适用例外 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依此理解,并非所有船舶均能适用该项制度,而是要求船舶须符合《海商法》第三条所作的界定——海船,对于内河船,不能适用责任限制,一般从船舶的登记证书上即有注明船舶为海船抑或内河船。“船舶”的认定对裁判结果影响重大,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难以认定的“船舶”。 最高院公报案例
海商法第三条所定义的船舶应指完整意义上的船舶,包括进行了船舶登记、通过各项技术检测、取得正式船舶证书和船名等,而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证书,虽然其在试行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段,其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因而在建船舶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 可援引适用责任限制的情形 并非所有的海事请求责任主体都可限制其赔偿责任,只有法律规定的属于限制性债权的海事请求,才可援引适用限制责任:
i. 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ii. 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iii.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iv.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适用例外 《海商法》208条规定了五种不得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一般称之为非限制性债权,实务中争议不大。但还需注意《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节选自(2016)沪民终24号案
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即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所规定可行使优先权的范围(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5项请求),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经过比较《海商法》第22条与第20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部分“船舶优先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赔偿请求”,既是行使优先权的范围,也是适用责任限制的情形。这在实务中也带来了适用上的问题。 《海商法》第30条
本节(指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船舶优先权”)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从上述规定可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认定船舶优先权会造成清偿顺序的矛盾和冲突,在此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再适用船舶优先权,而且在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附有船舶优先权的限制性债权也不存在“优先分配”的特权。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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