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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航局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办法

     

    长航局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航运资源及通航环境的保护,规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航局及局属单位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包括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河道、航道治理等其它工程设施。

    本办法所称通航管理工作,是指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确定、落实和维护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下列原则:

    (一)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长江流域综合规划、长江航运及航道发展规划、长江港口及岸线使用规划。

    (二)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确定,必须符合有关通航标准和通航安全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规划、通航标准和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审查申请。

    (四)建设项目已经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建设及经营法人,必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和维护。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遵守有关航道和海事管理规定,确保所在水域航道稳定、通航安全。

    (六)因建设项目导致航道及通航环境恶化的,其建设及经营法人,必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和恢复。

    (七)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擅自实施建设项目、未落实或未维护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必须依法停止建设或运行。

    第五条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一)拦河建筑物、跨越长江干线航道的桥梁(隧道及大型过江管道)、大型河道及航道整治工程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经长航局组织初步审查后,报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确定。

    (二)除桥梁外的其它跨河建筑物、5000吨级(长江上游3000吨级)及以上的直立式码头、涉及公共安全的临河建筑物、河道及航道整治工程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经长江航道局组织初步审查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组织初步审查),报长航局组织审查确定。

    (三)除上述规定外,其它建设项目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经基层航道局会同海事分支机构组织初步审查后,报长江航道局会同长江海事机构(长江海事局、江苏海事局、四川省海事局,下同)组织审查确定;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其它建设项目,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会同长江海事局审查确定。

    (四)建设项目已经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由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组织所属管理机构依法监督建设项目的建设及经营法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和维护。

     

    第二章  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确定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确定,实行《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两级审查确定制度。

    《论证报告》应由建设单位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以下简称报告编制单位)编制。

    《论证报告》中有关通航安全的论证内容,应经长江海事机构或所属海事分支机构审查认可;有关航道条件的论证内容,应经长江航道局或基层航道局审查认可;有关三峡通航管理的论证内容,应经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审查认可。

    第七条  《论证报告》审查申请,由第五条规定的初步审查单位负责受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航道、海事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应协助、指导建设单位办理有关申请事宜。

    受理《论证报告》审查申请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论证报告》审查申请文件;

    (二)《论证报告》;

    (三)相关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项目所涉及有关当事人的书面意见;

    (五)相关文件和图纸资料。

    第八条  长航局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规定,受理和组织《论证报告》的初步审查:

    (一)审核有关申请材料。对不符合第四条有关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原因。

    (二)征得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5个工作日,向有关局属单位、长江海事机构、港航管理部门、航运企业及专家发出初步审查会议通知。

    (三)组织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对《论证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形成专家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会议纪要

    (四)建设单位修改完善《论证报告》后,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行政管理意见。

    (五)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综合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确定。

    (六)根据交通运输部审查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建设单位予以批复。

    (七)根据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论证报告》进行咨询审查。

    第九条  长航局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程序规定,对《论证报告》初步审查意见提出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审查确定:

    (一)根据局属单位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前5个工作日,向有关局属单位、长江海事机构、港航管理部门、航运企业及专家发出审查会议通知。

    (二)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对《论证报告》初步审查意见提出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审查确认,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审查会议纪要

    (三)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和行政管理程序,对局属单位有关确定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请示予以批复,并报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备案。

    (四)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经长航局批准,可会同局属单位组织两级联合审查。

    第十条  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按照下列程序规定,受理和组织《论证报告》的初步审查:

    (一)审核有关申请材料。对不符合第四条有关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原因。

    (二)征得长航局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5个工作日,向有关局属单位、长江海事机构、港航管理部门、航运企业及专家发出初步审查会议通知。

    (三)组织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对《论证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形成专家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会议纪要

    (四)建设单位修改完善《论证报告》后,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行政管理意见。

    (五)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报长航局组织审查确定。

    (六)根据长航局审查会议形成的审查意见,向长航局上报有关确定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请示。

    (七)根据长航局审查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建设单位予以批复,并抄送相关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  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按照下列程序规定,对《论证报告》初步审查意见提出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审查确定:

    (一)根据基层航道局上报的初步审查意见,与长江海事机构协商后,提前5个工作日,向有关海事、港航管理部门、航运企业及专家发出审查会议通知。必要时,长航局主管部门派员协调指导。

    (二)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对《论证报告》初步审查意见提出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审查确认,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审查会议纪要

    (三)根据会议审查意见和行政管理程序,对所属基层航道局有关确定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请示予以批复,并报长航局备案。

    (四)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经与有关长江海事机构协商后,可会同基层航道局组织两级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基层航道局应按照下列程序规定,受理和组织《论证报告》的初步审查:

    (一)审核有关申请材料。对不符合第四条有关管理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原因。

    (二)征得长江航道局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有关海事分支机构协商后,提前5个工作日,向有关海事、港航管理部门、航运企业及专家发出初步审查会议通知。

    (三)组织召开初步审查会议,对《论证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形成专家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会议纪要

    (四)建设单位修改完善《论证报告》后,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行政管理意见。

    (五)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初步审查意见,报长江航道局会同有关长江海事机构组织审查确定。

    (六)根据长江航道局审查会议形成的审查意见,向长江航道局上报有关确定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请示。

    (七)根据长江航道局审查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建设单位予以批复,并抄送相关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章  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落实,实行建设单位依法全面负责,局属航道、海事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全过程参与,依法监督实施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研究设计阶段,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已经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组织开展相关专题研究,经审查批准后组织落实。

    (二)邀请局属有关管理机构派员参加有关通航专题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审查会议。

    (三)严格落实有关管理要求,统筹协调好有关航道和通航安全管理事宜。

    (四)涉及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设计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五)施工前,应将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落实情况,报请主管部门核准。

    (六)严格按照航道、海事管理规定,组织开展有关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研究和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保证落实已经确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一)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定位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施工组织及通航安全维护方案》及明确施工单位、施工和通航安全责任的相关文件。

    (二)提交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施工的核准文件。

    (三)签订施工期航道及通航安全维护协议,承诺施工期航道及通航安全维护责任。

    (四)申请办理施工作业安全和航道管理许可事宜。

    (五)建设项目施工定位后,报送具有测量资质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施工定位测量报告》。

    (六)接受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会同航道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定位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施工组织及通航安全维护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涉及江苏或四川海事管理机构的,航道管理机构应主动商请其共同审查。

    (二)涉及调整航道布局或采取控制性通航措施的《施工组织方案》,应报长江海事局会同长江航道局审查批准。涉及江苏或四川海事管理机构的,长江航道局应主动商请其共同审查。 

    (三)涉及采取禁航措施的《施工组织方案》,应严格按照《长江干线禁航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批准和报备手续。

    (四)根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主管部门的施工核准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海事、航道管理的许可事宜。

    (五)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定位设计方案》,对建设项目的水上水下定位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六)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定位测量报告》,相关审核意见应逐级上报确定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主管部门。

    (七)对擅自进行水上水下定位作业活动或定位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逐级上报确定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主管部门。

    (八)依法开展航道、海事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施工作业行为,保障航道畅通、通航和施工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阶段,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落实情况的专项查验工作:

    (一)向确定本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专项查验申请报告。

    (二)提供涉及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相关竣工资料、通航净空尺度或水下建筑物测量报告、施工水域航道扫床测量报告。

    (三)报送有关明确建设项目运行期管理单位、维护措施和管理制度的管理文件。

    (四)组织安排有关专项查验工作,根据查验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完成相关整改工作。

    (五)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向确定本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主管部门报送《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项查验报告》,并抄送相关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六)未经专项查验或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擅自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八条  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有关专项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拦河建筑物的专项查验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组织,局属有关管理机构按照上级部署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二)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经长航局确定的,由长航局组织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开展专项查验工作。

    (三)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经长江航道局会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的,由长江航道局会同长江海事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查验工作。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项查验报告》应报长航局审核备案。

    (四)桥梁等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经长航局核准后,由长江海事机构负责发布。其它建设项目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由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发布。

    (五)对未经专项查验或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应依法禁止擅自投入运行使用。对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市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四章  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维护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运行使用期间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维护,实行建设及经营法人依法履行维护义务,局属航道、海事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动态监管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运行使用期间,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督促建设或经营法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维护义务:

    (一)制定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维护措施和责任部门,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以文件的形式,将维护管理制度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二)定期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航道及通航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有关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以文件的形式,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三)定期对建设项目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状况、航道及通航条件进行检测评估,将有关检测评估报告提交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四)桥梁和大型水下建筑物,其建设或经营法人应于每届枯水期前,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所在水域的航道测图。当航道条件难以保障枯水期通航安全时,应依法承担航道疏浚保畅通的义务。

    (五)建设项目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状况发生变化有碍通航安全时,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恢复并消除有关通航安全隐患。

    (六)建设或经营法人发生变更时,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仍由原建设或经营法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局属有关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维护状况,依法实施动态监管:

    (一)建立健全动态监管工作制度,强化和落实动态监管责任,及时排查和督促建设或经营法人消除航道及通航安全隐患,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二)对不依法履行建设项目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维护义务的,应及时逐级上报,并通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整改。

    (三)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威胁通航安全的,应立即报告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保障长江干线航道畅通、通航安全。

    (四)对不依法履行维护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建设项目建设或经营法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长航局通航管理决策技术咨询机构(以下简称技术咨询机构),为长航局通航管理决策提供技术论证和咨询服务。

    技术咨询机构的组成和工作管理办法,以长航局文件形式另行印发。

    第二十三条  局属单位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在通航管理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牢固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廉政意识和执行意识,依法行政,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二)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内部行政工作纪律,认真开展通航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确保政令畅通、执行到位。

    (三)局属单位工作人员,未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同意,不得擅自参加有关咨询或审查会议;局属单位各职能部门和研究机构,未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出具有关咨询意见。

    (四)涉及拦河建筑物和桥梁建设的咨询会议或审查会议,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未经长航局主要领导批准,局属单位不得擅自派员参加;咨询意见,未经长航局组织审查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二十四条  局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向长航局报告通航管理工作情况:

    (一)每季度末暨当月28日前,报送本单位《季度通航管理工作报表》。

    (二)每年1228日前,报送本单位《年度通航管理工作报告》。

    (三)重要工作信息和重要事项的处置情况,应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长航局对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管理工作,实行工作督察、责任追究和年度考核的管理制度。

    局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制定的实施办法,报长航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为长航局行政管理工作规范,由长航局负责解释,局属各有关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